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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公(發)布

一、 為規範警察機關受理人民或團體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之一報備持有、專供外銷及研發使用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事宜,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 人民或團體辦理報備持有、專供外銷及研發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應由團體代表人、負責人或持有人,向團體所在地或持有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辦理(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但報備持有者,警察分局亦得受理之。

三、 警察局或分局受理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報備持有案件,應即將模擬槍封緘,製據保管聯單交申請人收執,造具流水清冊登記;並於內部之適當場所,設置鐵櫃暫時儲放。
警察分局受理案件,應即由專人送警察局續行處理。

四、 警察局辦理報備持有、專供外銷及研發使用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案件,應先行鑑驗。

五、 警察機關辦理模擬槍業務權責分工如下:
(一) 刑事單位:鑑驗事項。
(二) 保安單位:查處、裁罰、認定、報備持有、發照管理、專供外銷及研發申請事項。

六、 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及警察局為辦理模擬槍鑑驗業務,應由主管刑事業務副主官擔任召集人,召集刑事、保安及法制相關人員,成立模擬槍鑑驗小組,負責鑑驗模擬槍事宜。警察局鑑驗有疑義者,得轉送警政署複驗。

七、 警察局鑑驗模擬槍,應依鑑驗結果分別處理如下:
(一)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照相烙印槍號(有槍號者免烙印),製發執照(格式如附件二)發還報備人,並收回保管聯單,列冊(清冊格式如附件三)管理。
(二) 屬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應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處理。
(三) 非屬前二款之槍枝者,發還報備人持有。

八、 因研發而報備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前,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所在地之警察局申請核發同意文件(申請書、同意書格式如附件四、附件五)。但輸入者,應向警政署申請,並持向財政部關稅總局各關稅局辦理通關:
(一) 申請書。
(二) 模擬槍型錄、型號一式六份及數量明細表,並敘明研發期間及地點等資料。
前項之同意文件遺失或毀損時,應向原申請機關申請補發。

九、 廠商經營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輸出及供研發使用製造、販賣、輸入項目者,應檢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六)向所在地之警察局申請同意文件(格式如附件七);公司申請時,應另檢附經濟部核准設立之公司名稱文件及業務預查案件申請表。

十、 合於第九點規定之廠商,得申請經營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輸出及供研發使用製造、販賣、輸入業務,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逐案向所在地之警察局申請同意文件(申請書、同意書格式如附件四、附件五)。但輸入者,應向警政署申請,並持向財政部關稅總局各關稅局辦理通關:
(一) 申請書。
(二) 外商訂單、信用狀、契約書或委託書,並附中文譯本。
(三) 模擬槍型號、型錄一式六份及數量明細表。
(四) 公司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及營業登記證明文件之正本或影本;檢附影本者,應加蓋公司、工廠圖章及負責人章。
製造內銷供研發及外銷者,製造完成應報經所在地之警察局查驗核發同意文件後,始得供研發使用及出口。製造外銷出口後,因故需退運進口檢修者,應檢具原輸出同意文件,向警政署申請輸入同意文件。

十一、 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因研發使用,應於進口、販賣、轉讓或製造完成持有之翌日起七日內,持向所在地之警察局申請查驗列冊管理(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於研發期間結束之翌日起七日內,應送列管之警察局繳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八)或復運出口。

十二、 公告查禁之模擬槍遺失者,應向所在地之警察局辦理報繳執照;執照遺失或毀損者,應申請補發執照。

十三、 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不需置用者,應連同執照,向所在地之警察局辦理繳銷。繳銷之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警察局應辦理銷毀事宜,無法自行銷毀者,得委託廠商監毀或送警察機械修理廠銷毀。但專案報警政署核准後,准予留作公用,並依行政院事務管理手冊物品管理規定予以列帳管理。

十四、 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之持有人戶籍所在地或團體所在地變更時,應連同執照,分向遷出、入地之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十五、 持有人攜帶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外出者,應隨身攜帶執照。

十六、 列管之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依戶口查察作業規定比照自衛槍枝戶查察,每年並舉行總檢查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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